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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英诉称,曹**、陈**为夫妻。2014年1月26日,曹**向郭*英借款70000元,次年2月18日又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郭*英多次向曹**催讨债务,但曹**至今未予偿还,故郭*英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曹**、陈**偿还郭*红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曹**签名借据复印件2份,证明曹**向郭**借款9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

2、来源于汉寿县档案馆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曹**与陈**夫妻关系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曹**、陈**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郭**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曹**与陈**夫妻。2014年1月26日,曹**向郭**借款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曹**支付了该债务计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2015年2月18日,曹**又向郭**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今,曹**所借郭**上述两笔债务尚余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2200元(计至2015年8月30日)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向原告郭**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上述规定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夫妻对财产约定采取分别制,或者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虽然本案债务是被告曹**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被告曹**与被告陈**夫妻,该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曹**对夫妻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郭**与被告曹**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曹**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依法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曹**向原告郭**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也应依法与被告曹**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郭**要求被告曹**与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1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曹**与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与被告陈**共同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90000元,扣除已付利息,同时支付从借款之日计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利息12200元,两项共计102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曹**与被告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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