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马*、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马*、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童中崃、被告马*、周**的委托代理人翦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富诉称,马*、周**系夫妻,2013年3月7日、6月15日,马*、周**因投资购买门面需要资金先后2次向彭*富借款共计150000元,口头约定2年内偿还。借款期满后,马*、周**未能偿还彭*升富借款。故彭*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周**偿还借款150000元。

原告彭**向本院提交了马*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马*于2013年3月7日、6月15日分别向彭晋升富借款10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周**辩称,彭**诉称马*向其借款的事实属实。

被告马*、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彭**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马*、周**系夫妻,因购买门面缺少资金,马*、周**先后于2013年3月7日、6月15日向彭**借款100000元、50000元。此后,虽经彭**多次索讨,马*、周**亦未偿还,以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马*、周**因购买门面缺少资金而向彭**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马*、周**与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彭**可以随时要求马*、周**偿还借款,因此对彭**要求马*、周**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周**偿还原告赵*借款1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