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马*、马**、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马**、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翦林友及被告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胜诉称,2014年8月30日,马*因投资棚户区改造项目缺乏资金,由马**、张**担保向王*胜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并以马*位于汉**二中学门口的房屋作抵押,约定马*2个月不给王*胜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则将该房屋以500000元作抵。但此后,马*却未按照约定给王*胜偿还借款及利息。故王*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偿还王*胜借款500000元,马**、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马*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2014年8月30日,由马**、张**担保马*向王**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且马*和其妻周**承诺用马*位于汉**二中学门口的房屋作抵押,2个月未付利息也未还本,则将此房屋以500000元抵押给王**。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王**诉称的事实属实。

被告马**、张**辩称,王**诉称二人为马*向王**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二人将督促马*尽快给王**偿还借款。

被告马*、马**、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王**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因投资棚户区改造项目缺乏资金,由张**介绍并由马**、张**担保,马*向王**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马*及其妻周**还承诺如果2个月内既不给王**支付利息也不给其偿还本金,则用马*位于汉**二中学门口的房屋作抵押,抵押金额为500000元。此后,王**虽多次找马*索讨,马*除给其支付2个月的借款利息外未给其偿还借款本金,且与王**失去联系,以至酿成纠纷。

另查明,马*位于汉**二中学门口的房屋在其向王**借款前即已抵偿给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从事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而向王**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明、张**在马*向王**借款时,给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虽然马*与王**约定的偿还期限为6个月,至王**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还款期限,但马*与王**、马*明、张**等失去联系的行为表明其不会履行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故王**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偿还借款,所以王**要求马*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马*明、张**与王**、马*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马*明、张**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王**要求马*明、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马*明、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偿还原告王**借款5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张**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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