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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于被告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桃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3年8月10日、20日、30日分别向原告还款6000元、6000元、7000元。但被告仅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3600元、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据一张,证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

2、保证书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2013年8月10日、8月20日、8月30日分别向原告还款6000元、6000元、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还款6000元,8月20日向原告还款6000元,8月30日向原告还款7000元。出具借据后至今,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3600元,余款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彭**约向被告阳**交付了借款,但被告阳**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彭**要求被告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阳**虽向原告彭**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借据,但2013年8月5日被告阳**已经偿还原告彭**本金1000元,故被告阳**还应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19000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5﹪,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截止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阳**应支付原告彭**的利息为10818元(20000元×22月×1.5﹪/月+19000元×14月×1.5﹪/月+19000元×24/30月×1.5﹪/月),由于原告彭**起诉时仅要求被告阳**支付利息10000元,自愿放弃剩余部分的利息,该要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还应支付10000元。

被告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19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共计2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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