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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帅*、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帅*、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鸿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帅*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称:帅*与邓*原系夫妻。2015年4月8日,帅*向白*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以帅*的房子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帅*拒不偿还借款,故白*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帅*、邓*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以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本人当庭陈述外,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抵押协议》、借据、汉房权证汉字第720号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帅*将以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抵押给白*,向白*借款200000元;

2、金额为860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除开本案借款外,帅*还于2015年3月18日向李*、白*共同借款8600000元;2015年6月10日,白*曾接收帅*还款220000元,但该还款用于偿还8600000元债务,并不是偿还本案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帅*辩称:白*诉称的借款属实,但该债务已经清偿,而且偿还的利息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白*与帅*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不成立。帅*与邓*已离婚,邓*并不知帅*向白*借款之事,并且本案借款也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债务与邓*没有关系。

被告帅*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金额为22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债务已偿清;

2、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帅*与邓*已离婚。

被告邓*辩称:邓*不清楚帅*在外向白凯借款之事。邓*与帅*已离婚,帅*在外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白*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帅*提交的证据1载明的收款金额与原告白*提交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同时被告帅*未提交其他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所偿还债务系用于偿还本案债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帅*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8日,帅*与白*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帅*向白*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截止于2015年6月28日;帅*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商品房一栋(房产证号为:汉房产权汉字第720号)交给白*,作为债务的抵押担保。2015年6月10日,白*向帅*出具收据,接收帅*还款220000元,并在收据上注明还款用途为偿还本金。

另查明:帅*与邓*原系夫妻,后于2015年6月17日进行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债务是否已经清偿?(二)被告邓*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白*对被告帅*用以抵押的房屋是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首先,被告帅*为证明本案债务已经清偿,提交了一份由原告白*签名的收据。该收据所载金额与本案债务金额不一致,同时收据上注明了还款用途是用于偿还本金,言下之意所还债务为有息债务。但原告白*提交的由被告帅*签名的借据并没有书面约定债务利息,同时被告帅*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为有息债务,由此可见被告帅*所偿还的债务与本案债务性质不同,其偿还的债务并非本案债务。其次,被告帅*接收原告白*的借款后,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白*,作为债务的抵押担保。按常理,如果被告帅*清偿了本案债务,应将借据、房产证收回。但借据和房产证一直由原告白*持有。被告帅*辩称本案债务已经清偿,但一直未收回借据和房产证,不符常理。综上,被告帅*所偿还原告白*的债务并非本案债务,本案债务并没得到清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帅*向原告白*借款后,未对债务予以偿还,应依法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至于被告邓*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上述规定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夫妻对财产约定采取分别制,或者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被告帅*与被告邓*原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夫妻所得财产共同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白*与被告帅*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帅*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依法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依法共同偿还,故对两被告辩称被告邓*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以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虽然本案原告白*与被告帅*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签订有不动产抵押协议,并且被告帅*还将房产权证交付给原告白*,但没有进行房屋抵押登记,原告白*的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不能对被告帅*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白*要求以被告帅*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帅*与被告邓*共同偿还原告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白*要求以被告帅*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帅*、被告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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