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初诉称,2013年初,朱*初在汉**阳驾校学习机动车驾驶,徐*担任朱*初的学习教练,并以单独辅导朱*初为诱饵,向朱*初借款用于开办驾校,朱*初碍于情面,于2013年5月8日借给徐*55000元,徐*出具借条1张,将“朱*初”写成“朱**”,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分。徐*借得朱*初的资金不久,即辞职离开了汉**阳驾校,不知去向。故朱*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偿还朱*初借款5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900元,共计759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据1张,证明2013年5月8日,徐*向朱**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个月。

2、南县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朱**在当地又被称呼为“朱**”。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与本院向案件知情人袁**、李**调查的案件情况相互印证。故对朱**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徐*出具借据,向朱**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徐*未偿还借款,且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向朱**出具借条,朱**向徐*交付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朱**要求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本案起诉时,徐*应当承担的利息为20900元(55000×2%×19个月)。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偿还原告朱**借款55000元,支付利息20900元,共计759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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