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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罗**、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罗**、邱**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罗**、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且原告作为罗**向案外人李中林借款20000元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两被告共欠原告40000元。2011年11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每年还款10000元,限期4年,2011年11月底还10000元,但两被告仅于2012年元月20日偿付5000元,2013年2月7日偿付了2000元,尚欠原告33000元,原告多次索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3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月息2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情况;

2、借条1张、(2008)汉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8)汉执字第15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向案外人李**偿还借款20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向案外人李中林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是后来还了一部分,只欠案外人李中林12000元;只欠原告借款8000元,后来还了5000元,只欠原告3000元;40000元的欠条是原告逼着被告写的,并要求被告妻子邱菊花签字。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18日,被告罗**向案外人李中林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2500元。原告肖**在借据上签名担保。逾期后案外人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0月8日经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罗**向案外人李中林偿还借款本金17512元,利息从2008年1月19日起至偿还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月15日,原告肖**代为履行了被告罗**对案外人李中林的该项债务。另查明,2007年7月,被告因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8日,两被告就欠原告的借款及垫付款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欠原告40000元,每年还款10000元,限期4年。2011年12月底偿还10000元。后两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了5000元、2013年2月7日偿还了2000元。余款经肖**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被告罗**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偿还借款。被告虽辩称其只欠原告借款8000元,且偿还了5000元,双方补签的借条系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借条系在被告家里签订,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债务。故本院对被告罗**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肖**作为被告罗**债务的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罗**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罗**的该项债务系与被告邱菊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和垫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与原告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如期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其要求标准过高,应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邱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邱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肖家红欠款本金33000元;

二、被告罗**、邱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肖家红欠款本金33000元的逾期利息(其中3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其中的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其中的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其中的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罗**、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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