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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曾**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华诉称:2014年6月27日,李**、曾**向冯*华借款350000元,分两次出具借条,并对其中的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此外,冯*华欲向李**、曾**购买鲜鱼,支付定金2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李**、曾**拒绝将鱼卖给冯*华,冯*华便要求李**、曾**返还借款未果。冯*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2张,证明2014年6月27日,李**与曾**向冯**借款350000元,约定其中的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曾**辩称,原告主张的350000元不完全是借款,大部分是双方在买卖关系中通过结算后将货款转化为借款的,且其中的2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冯**没有理由就该笔本金主张利息。

被告李**、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冯**所举证据即借条,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李**、曾**对两张借条上所载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农历腊月至2014年6月期间,曾**向冯**借款和购买鱼苗,冯**向曾**购买成鱼,双方就借款和往来货款进行冲抵结算后,曾**尚欠冯**350000元。曾照辉因无力支付欠款,便与其丈夫李**共同向冯**出具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50000元的借条两张,其中的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经济往来款通过结算,就余下的欠款结转为借款,将买卖合同关系转换为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冯**要求曾**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李**、曾**明确承诺15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冯**要求李**、曾**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是,冯**与李**、曾**对余下的20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要求支付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冯**要求李**、曾**对该20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曾**目前经济较为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全部债务,故本院判决其二人可以分期债还上述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曾**偿还原告冯**借款本金3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给付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对该150000元支付利息,余款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4个月内付清。

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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