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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翦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截止2014年1月29日,马*累计向王**借款460000元,马*虽与王**约定要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日期。故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偿还王**借款460000元,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118900元,共计578900元。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马*出具的《借条》6张,证明2013年3月13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9日,马*先后6次向王**借款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80000元、70000元、130000元,共计460000元,除2014年1月29日借款70000元未约定要支付利息外,其余借款均约定要支付利息,且月利率分别为3%、2%、3%、3%、3%。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王**诉称马*向其借款的事实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4倍,超出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王**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马*、王**素有经济往来。2013年3月13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9日,马*先后6次向王**借款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80000元、70000元、130000元,共计460000元,除2014年1月29日借款70000元未约定要支付利息外,其余借款均约定要支付利息,且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3%、2%、3%、3%、3%。此后,王**虽多次找马*索讨,但马*既未给其支付利息也未给其偿还借款,以至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2年至今中**银行同期同类(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6个月至1年的为6%,而王**与马*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2%、3%,即年利率24%、36%,其中月利率3%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6%、2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马*与王**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故王**可以随时要求马*偿还借款,所以王**要求马*偿还借款4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王**要求马*按月利率3%支付2013年3月13日及2014年1月29日5次借款共计36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而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由于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70000元未约定要支付利息,故马*对该借款可不支付利息,马*的辩论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王**要求马*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王**起诉之日止,马*应支付王**借款利息共计96770元(即30000元*21*26%/12+290000元*10*24%/12+290000元*12*24%/12/30+100000元*11*2%+100000元*12*2%/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偿还原告王**借款460000元,支付原告王**借款利息96770元,共计5567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89元,由原告王**负担221元,被告马*负担9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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