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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刘**与陈**同事关系,陈*于2011年向刘**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刘**考虑双方是同事关系,未要求陈*出具借据。之后刘**多次催讨借款,陈*于2013年出具了借据1张,注明自愿在其工资中代为扣除。但陈*至今分文未还。故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偿还借款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陈*于2013年2月1日向刘**出具30000元的借1张,并在借条上注明:“本人自愿恳请法院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除。”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刘**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陈*向刘**借款30000元,后因未及时偿还借款,陈*于2013年2月1日给刘**出具了借条1张,并注明“本人自愿恳请法院从本人工资中代为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出具借条向刘**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刘**可以随时要求陈*偿还借款。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刘**借款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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