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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翦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强诉称,2012年1月20日、2013年9月27日,马*分别向肖*强借款350000元、15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虽经肖*强多次索讨,但马*却未按照约定给肖*强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肖*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偿还肖*强借款500000元。

原告肖*强本向院提交了马*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2012年1月20日,马*向肖*强借款350000元;2013年9月27日,马*向肖*强借款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肖**诉称的事实属实。

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肖**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2013年9月27日,因投资棚户区改造项目缺乏资金,马*先后向肖**借款350000元、150000元,共计500000元。此后,肖**虽多次找马*索讨,马*亦未偿还,以至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从事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而向肖**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马*与肖**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肖**可以催告马*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肖**要求马*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偿还原告肖**借款5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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