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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橙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平诉称:2014年11月7日,吴**以购买渣土车为由向胡*平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8个月。但还款期满,吴**未能及时归还,故胡*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偿还胡*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2014年11月7日,吴**向胡**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8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胡**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吴**向胡**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中**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贷款年利率标准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贷款年利率标准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贷款年利率标准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贷款年利率标准为5.10%;2015年6月28日至今的贷款年利率标准为4.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出具借条向胡**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故胡**要求吴**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与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虽然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年利率几经调整,但月利率3%的标准均已超出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胡**要求吴**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应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胡**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偿还原告胡**借款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向胡**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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