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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6月10日,童**声称帮助汉寿县全友家俬老板借款,出具借据向吴**借款20000元。之后,吴**多次找童**索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童**偿还借款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张和证人曾和平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0日童**向吴**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之借条,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曾和平的证言系证人对其亲身感知事实的客观陈述,且与童**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故对吴**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童**出具借据向吴**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之后,虽经吴**多次索讨,童**亦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童**向吴**出具借条,吴**向童**交付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因此,吴**要求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童建国偿还原告吴**借款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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