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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因从事经营需向蒋家嘴农村信用社贷款,但因其常年在外经商征信记录不详,信用社不同意发放贷款。2012年3月29日,原告代替被告向蒋家嘴信用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全额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口头约定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双方与信用社协商于2014年3月对贷款延期1年,被告继续承担该笔贷款的利息。现被告经营情况恶化,一直拖欠信用社贷款的利息,信用社多次向原告催缴该笔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依法承担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未约定利率,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2014年11月22日至今,中**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刘**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原告诉称该笔借款系原告从信用社贷款和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支付信用社贷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在借款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虽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以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3月29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止为21144.11元(200000×603÷365×6.00%+200000×43÷365×5.60%)。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0000元;

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借款利息21144.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230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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