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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元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经被告的妹妹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6个月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于2013年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讨,被告于2014年年底支付了3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的情况;

2、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的支付日期及违约责任等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胡**向原告童**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童**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借款人胡**,2013年3月7号u0026rdquo;。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间为6个月,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利息2000元支付到原告的卡上,若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还清借款,或者超过一个月不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将本金和利息一并收回,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2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

另查明,中**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年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今为5.1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向原告童**借款,童**已向胡**交付借款,胡**向童**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胡**应按约定偿还童**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被告应在2013年9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约定的偿还借款本金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还,原告童**要求被告胡**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款协议上原、被告约定的u0026ldquo;月息2分u0026rdquo;存在歧义,但具体约定了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故本院确认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但该利率的约定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1199.84元(100000u0026times;5.6%u0026divide;12u0026times;4u0026times;6),被告已经支付利息4000元,故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尚应支付原告利息7199.84元。

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但借款方逾期未归还本金的,出借方可以要求借款借款方支付逾期利息,这是法律赋予出借方的权利。原、被告约定了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也应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均存在惩罚性质的作用。原告同时就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只是两者之和不能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童**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两者之和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胡**应支付给原告童**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为41281.11元(100000u0026times;5.6%u0026divide;360u0026times;531u0026times;4+100000u0026times;5.35%u0026divide;360u0026times;70u0026times;4+100000u0026times;5.10%u0026divide;360u0026times;72u0026times;4),被告已经偿还3000元,该3000元认定为支付的利息,故胡**尚应支付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利息38281.11元(41281.11-3000)。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胡**应偿还童**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45480.95元(7199.84+38281.11),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童玲元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限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童**借款利息和违约金45480.9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童**负担209元,由被告胡**负担3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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