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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童**、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童**、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童**、童**以帮助汉寿县全友家俬老板借款为由,先后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7月20日向陈**借款20000元、40000元。之后,陈**找童**索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童**、童**偿还借款6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2张和证人王国荣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9日、2013年7月20日,童**、童**先后向陈**借款20000元、40000元,共计60000元,并对其中的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

被告辩称

被告童**、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王**的证言系证人对其亲身感知事实的客观陈述,且与童**、童**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故对陈**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2013年7月20日,童**、童**先后出具借据向陈**借款20000元、40000元,共计60000元,其中的40000元每月承担1%的利息。之后,虽经陈**多次找索讨,童**、童**亦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童**、童**向陈**出具借条,陈**向童**、童**交付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陈**可以随时要求童**、童**偿还借款。因此,陈**要求童**、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童**、童**偿还原告陈**借款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童**、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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