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2013年1月10日还款,并出具借条。逾期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汤*偿还借款4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汤*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刘**借款40000元及约定2013年1月10日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0日,被告汤*向原告刘**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汤*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刘**多次催讨,被告汤*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与被告汤*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或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的还款期限截止日系2013年1月10日,现还款期限已过,本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