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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马*、周**的委托代理人翦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马*、周**系夫妻,二人因投资汉寿县龙阳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向李*借款516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2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马*、周**并未按照约定给李*偿还借款。故李**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周**偿还李*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用30000元。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民间借贷合同》1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马*、周**因投资汉寿县龙阳镇城郊六组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向李*借款5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款于2014年6月30日还2000000元,2015年1月26日止还清。

2、《借条》1张,证明2014年1月27日,马*、周**借李*现金5160000元。

3、《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2014年11月26日,因与马*、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与汉**是法律服务所签订合同,要求该所为其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出庭,李*支付该所代理费50000元。

4、《授权委托书》及《收据》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27日李*向汉**是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0元,并授权该所法律工作者彭**代理本案。

被告辩称

被告马*、周**辩称,李**称二人向其借款属实,但二人已偿还李*借款620000元,此外李*父亲李**还向马*借款200000元。

被告马*、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条》3张,证明2014年7月10日、9月7日、10月3日,李**分别代李*收取马*现金12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

2、《借条》1张,证明2014年1月28日,李**借马辉现金2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周**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虽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马*、周**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李**收取马*现金620000元系受李*委托,且李*对其父李**的行为不予追认,李**向马*借款200000元反映的是李**与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马*、周**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马*、周**夫妇因投资汉寿县龙阳镇城郊6组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缺乏资金向李*借款5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款于2014年6月30日还2000000元,2015年1月26日止还清。双方约定的第一笔还款逾期后,马*、周**没有给李*返还借款,以至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因与马*、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与汉**是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要求该所为其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出庭。2014年11月27日,李*支付该所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李*能否要求马*、周**返还借款2000000元?(二)李*要求马*、周**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李*能否要求马*、周**赔偿其因本案而支付的代理费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周**因投资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缺少资金而向李*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马*、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故李*要求马*、周**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马*、周**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李*可以以此为由,要求二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李*对此却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对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马*、周**未能及时返还李*的借款,致使李*采用诉讼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因此支付代理人代理费50000元,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但李*仅要求马*、周**支付其因本案聘请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周**偿还原告李*借款2000000元,赔偿李*因本案而支付的代理费30000元,共计203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40元,由被告马*、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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