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周**、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根据被告周**的申请,追加肖**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翦林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保诉称,2014年9月27日,肖**因急需资金办证,经周**介绍与王*保相识,向王*保借款400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事后,肖**便不知去向,与王*保失去联系。2014年10月29日,王*保找周**讨要说法,经双方协商,周**给王*保签署了担保协议,由周**于2014年底之前负责将肖**的借款本金追回,否则一切经济损失由周**负责。协议到期后,周**未履行承诺。故王*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偿还王*保借款本金400000元。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肖**向王**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肖**于2014年9月27日向王**借款400000元;

2、周**的《承诺》1份,证明周**承诺由他将肖**向王**借的400000元追回,若未能找到肖**,则一切经济损失由周**负责。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肖**向王**借款400000元属实,但自己不是借款担保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对周**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王**向其返还收取的现金45000元。

被告周**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周**于2014年11月3日代替肖**向王**付款45000元;

2、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对周**及周**妻子付**所做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王**迫使周**出具承诺;

3、肖**出具的《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肖**向王**借款400000元,将龙阳鑫苑临街门面义胜路西起第三间门面和东面通道旁第一间门面抵押给王**。

被告肖**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王**提交的证据1为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直接证明肖**向王**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周**向王**出具的承诺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周**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周**向王**付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周**提交的证据2系周**及其妻子付**在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做的自我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周**提交的证据3,无王**签名,系二被告之间的行为,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肖**因急需资金办证,经周**介绍向王**借款400000元。后因肖**与王**失去联系,周**便于2014年10月29日给王**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若肖**未能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之内偿还向王**所借的400000元,则由周**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3日,周**向王**支付45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王长保能否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二)周**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因急需资金办证而向王**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肖**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王**要求肖**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周**已代王**偿还45000元,故肖**尚应偿还王**355000元,故王**要求肖**偿还400000元,超出其应偿还的债务,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尽管周**与王**没有签订担保合同,为肖**向王**借款提供担保,但当肖**不知去向、王**找周**时,周**向王**出具承诺,若肖**未能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之内偿还王**的借款400000元,则由周**承担赔偿责任,周**的这一承诺即为保证,周**承诺的责任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即肖**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之内不能偿还王**的债务,便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故王**起诉要求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偿还原告王**借款35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被告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0320元,由原告王**负担1400元,被告肖**负担8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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