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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马*、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马*、周**的委托代理人翦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马*、周**系夫妻,二人因投资汉寿县龙阳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向李*借款516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2000000元(已另案起诉),余款316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还清。现在虽然借款尚未到期,但马*、周**的行为已经表明二人不会履行还款义称。故李**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周**偿还李*借款3160000元、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用35000元。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民间借贷合同》1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马*、周**因投资汉寿县龙阳镇城郊六组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向李*借款5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款于2014年6月30日还2000000元,2015年1月26日止还清。

2,《借条》1张,证明2014年1月27日,马*、周**借李*现金51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周**辩称,李**称二人向其借款属实,但二人已偿还李*借款620000元,此外李*父亲李**还向马*借款200000元。

被告马*、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条》3张,证明2014年7月10日、9月7日、10月3日,李**分别代李*收取马*现金12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

2,《借条》1张,证明2014年1月28日,李**借马辉现金2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周**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虽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马*、周**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李**收取马*现金620000元系受李*委托,且李*也不对其父李**的行为予以追认,李**向马*借款200000元反映的是李**与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马*、周**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马*、周**夫妇因投资汉寿县龙阳镇城郊六组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缺乏资金向李*借款5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款于2014年6月30日还2000000元,余款316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止还清。双方约定的第一笔还款逾期后,马*、周**不仅没有给李*偿还借款,而且还与李*失去联系,导致李*无法及时向二人主张权利,以至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李*能否请求马*、周**提前偿还借款?(二),李*能否要求马*、周**赔偿其因本案而支付的代理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周**因投资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缺少资金而向李*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李*与马*、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但马*、周**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李*偿还第一笔借款2000000元,反而与李*然失去联系,二人的行为,表明二人不会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偿还李*借款的义务,故李*可以在与马*、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前要求马*、周**偿还借款。因此,李*要求马*、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马*、周**未能及时返还李*的借款,致使李*采用诉讼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因此委托他人代理,但李*却未向本院提供其聘请代理人支付代理费35000元的证据,故李*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周**偿还原告李*借款3160000元,赔偿李*因本案而支付的代理费35000元,共计319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60元,由原告李*负担280元、被告马*、周**负担3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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