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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小*与被告欧*主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小*与被告欧*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小*诉称:2013年12月2日,欧*主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2014年6月2日前偿还,欧*主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欧*主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欧*主偿还其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管小*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欧成主于2013年12月2日向管小*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0‰,并承诺2014年6月2日前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欧*主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欧成主以做生意为由,向管小*借款30000元,当日管小*为欧成主提供了借款,欧成主向管小*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0‰,2014年6月2日前清偿借款本息。借款后,欧成主于2014年2月底偿还管小*2200元,同年5月底,偿还管小*5000元。至此,欧成主未再向管小*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管小*向欧*主提供借款,并由欧*主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欧*主于2014年2月底、5月底分别偿还2200元、5000元,管小*主张两次还款均为借款利息的给付,但双方没有对借款的偿还顺序做出书面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认定欧*主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还利息,超过部分抵充借款本金。管小*未提供欧*主还款的具体日期,本院推定欧*主的两次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31日,即2014年2月28日欧*主偿还管小*借款利息1760元(计算方式为30000元×20‰÷30天×28天+30000元×20‰×2月),本金440元(计算方式为2200元-1760元),2014年5月31日欧*主偿还管小*借款利息1773.6元[计算方式为(30000元-440元)×20‰×3月],本金3226.4元(计算方式为5000元-1773.6元)。截止2015年6月1日,欧*主尚欠管小*借款本金26333.6元(计算方式为30000元-440元-3226.4元),故管小*要求欧*主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请求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欧*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成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管小*借款本金26333.6元,并按月息20‰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管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欧成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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