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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刘**、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曾**(亦是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与被告刘*龙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刘*龙因在外地承建建筑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80000元,被告刘*龙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刘*龙索讨借款,被告刘*龙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查实,被告曾**与被告刘*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6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

原告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即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刘**因在外地承建建筑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80000元,被告刘**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未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曾**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两被告愿以其所有的湘A小型轿车和湘B小型轿车折价抵偿给原告陈*,该车尚有23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未还,由原告陈*负责偿还,至原告陈*还清贷款后,该车归原告陈*所有。

被告刘**、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因承包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法庭辩论终结,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96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偿还欠款利息(违约金),但被告逾期还款使原告遭受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五四,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利息为4435.2元。被告曾德**被告刘**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刘**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确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对被告刘**所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愿意以其所有的车辆抵偿债务,本院认为,双方就车辆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经评估、拍卖,无法确定其价值,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曾**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480000元及逾期利息443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22元,财产保全费2968元,由被告刘**、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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