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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汤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7月31日,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李*实际只借给杨*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李*找杨*索讨,杨*因无力偿还,便同意给李*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起,杨*停止支付利息。故李**至本院,请求判令杨*偿还借款20000元。

原告李*就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1张、证明2013年7月31日,杨志向李华出具5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

2、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李*于2013年7月31日取款26000元。

3、中**银行交易明细对帐单1份,证明2014年9月10日,李*的账户上存入1000元,2014年11月29日杨*转给李*1000元。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于2013年7月31日与李*一起去银行,李*取款20000多元,将其中的20000元借给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杨*出具50000元借条是事实,但杨*已将借款偿还给李*,与李*诉称的20000元没有关联性,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杨**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李**举证据1、2、3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杨**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李*的该3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陈述的其与李*曾经都是杨*经营的休闲场所的员工,李*于2013年7月31日取款26000元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故对张**的部分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杨*向李*出具50000元的借条向李*借款,但李*当日仅借给杨*2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李*多次找杨*索讨,杨*仅支付至2014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向李*出具50000元的借条,李*实际只借给杨*20000元,杨*有权利要求更改借据的情况下未更改,是杨*对其权利的处分,亦不影响杨*向李*借款20000元的客观真实性。李*与杨*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故李*要求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辩称50000元借款已偿还只是未收回借条,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偿还原告李*借款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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