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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2014年10月6日,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万**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万**多次找邱**催讨借款未果。故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邱**偿还借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邱**出具借条向万**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邱**至今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邱**出具的借条和证人李**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邱**出具借条向万**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故万**要求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偿还原告万**借款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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