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唐**与被告涂兰清、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涂兰清、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兰清、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涂*清因经营煤矿欠缺资金,于2012年2月向原告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2013年1月22日,被告涂*清就该笔债务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据。2013年5月3日,原告唐**为被告涂*清运煤时替其垫付了5万元煤款,被告涂*清为此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唐**多次催讨,被告涂*清至今未偿还上述两笔债务。同时,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涂*清与被告于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涂*清、于永*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涂兰清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唐**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3、涂兰清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唐**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4、涂**、于**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各1份、临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涂**向原告唐**的借款时两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涂**、于**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涂**、于**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唐**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2年2月,被告涂**向原告唐**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涂**因未偿还上述债务重新向原告唐**出具了借据。2013年5月3日,原告唐**为被告涂**垫付煤款5万元,被告涂**亦向原告唐**出具借据。此后,原告唐**向被告涂**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两笔债务形成时,被告涂兰*与被告于永*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两被告在临澧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涂**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涂**在原告唐**向其主张债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唐**要求被告涂**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唐**虽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故本院对原告唐**要求被告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涂**与被告于永*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已与原告约定为一方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涂**、于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涂兰清、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涂兰清、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