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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与被告临**有限公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临**有限公司、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有限公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生诉称:2010年3月,原告入股被告临澧**有限公司,但被告对原告的股东身份未予工商登记,同年,原告要求退股。2010年10月8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现金350000元,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从2010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2011年3月底连本带息还清,否则按月息3%计算利息。2010年10月19日被告杨**再次以临澧**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按1.5%计算。2011年3月底,原告向被告杨**、被告临澧**有限公司催讨欠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拒绝。现要求被告临澧**有限公司、杨**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47250元)。

原告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临澧**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临澧**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工商登记情况;

3、被告杨**出具的金额为350000元及30000元的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及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临澧**有限公司、杨**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临澧**有限公司、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对原告夏**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夏**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3月,被告杨**与原告夏**、案外人李**约定共同出资拟成立临澧**有限公司,原告夏**遂分2次提供资金350000元,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50000元的借条2张。2010年4月2日经被告杨**向临澧**管理局申请,核准成立了临澧**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15万元,登记的股东为杨**、李**。被告杨**未按约定将原告夏**登记为公司股东。此后,原告夏**遂要求被告杨**返还资金。2010年10月8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在借条上,注明“此款属夏**在东翔瓷业股金,此款经三人商议从2010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该款项利息,此款还款期限至2011年3月底止连本带息还清,否则按月息3%计算该利息,连本带息还清此款。借款签字人杨**。”2010年10月19日,被告杨**向原告夏**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计算,被告杨**在该借条的落款处注明“临澧**有限公司杨**”。2011年3月底,经原告夏**向被告杨**催讨借款本金38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杨**以公司运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夏**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系被告临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临澧**有限公司仅对被告杨**从事的与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民事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夏**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杨**出具的二份借条,均未加盖被告临澧**有限公司的印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落款处虽由被告杨**签署“临澧**有限公司”,亦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且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杨**所借款项已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被告杨**向原告夏**出具借条借款的行为只能认定是被告杨**的个人行为,其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杨**承担,不应由被告临澧**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夏**要求被告临澧**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在出具借条时,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夏**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对金额为350000元借款约定为月息3%计算,高于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31%(月息0.525%)的四倍,违反了该规定,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金额为30000元借款约定按月息1.5%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对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夏**在第一笔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讨,被告明确表示暂无能力偿还,原告才诉诸法院,故已给被告合理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该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临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借款本金380000元,并自2010年5月1日起按月息2.103%支付3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10月19日起按月息1.5%支付借款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要求被告临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09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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