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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郭**、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郭**、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9月2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年息为20%,但两被告借款后,言而无信,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特别是最近连电话都不接,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的利息2763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并约定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定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郭**、郭*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杨**借得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两被告出具说明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0%。但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郭*向原告杨**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明确约定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100000元,支付杨**利息27632元。(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7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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