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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邓**、雷*、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邓**、雷*、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玉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邓**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两个月后还清,被告邓**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邓**的该笔借款形成于其与被告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邓**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田**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还清的事实,被告邓**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

2、结婚证1份,拟证明被告邓**与被告雷芳系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邓**、雷*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辩称:被告邓**、雷*向原告借款,邓**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属实,所欠原告借款应由被告邓**先行偿还,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偿还。

被告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定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邓**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两个月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邓**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未予偿还,被告邓**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邓**与被告雷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向原告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在与被告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邓**、雷*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被告邓**对上述借款的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雷*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予以计算);

二、被告邓**与被告邓**、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雷*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邓**、雷*、邓**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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