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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邓**与被告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邓**与被告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邓**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邓**、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三个月归还;2014年1月17日,原告在银行贷款460000元借给被告邓**和雷*,并约定由两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现已逾期两个月,原告已代替被告偿还了两个月的银行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陈**、邓**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邓**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邓**分别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陈**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陈**、邓**借款460000元,约定由两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以及同期贷款利息;

3、原告邓**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

4、原告邓**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收据1份;

证据3、4、5、6拟共同证明原告邓**向中国邮政**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临澧邮政银行”)贷款460000元,并以原告陈**所有的位于临澧县安福镇农丰村团堰组的房屋作抵押的事实。

7、中国邮**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还款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邓**、雷*替原告邓**偿还本息的具体情况;

8、被告邓**和雷*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邓**和雷*系夫妻关系;

9、临澧县**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陈**与原告邓**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邓**、雷*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定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邓**、雷*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陈**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承诺于借款后三个月内归还。2014年1月17日,原告陈**和邓**向临**银行贷款460000元后借给被告邓**、雷*,双方约定由两被告向临**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24年1月17日,贷款月利率8.515‰),同日,被告邓**、雷*向原告陈**、邓**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60000元的借条。后因两被告既不向原告偿还借款,亦逾期两个月未支付银行同期贷款本息,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两个月的银行贷款本息,后原告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邓**、雷*已经向临**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3215.93元、利息40978.54元,共计74194.47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邓**、雷*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陈**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陈**、邓**要求被告邓**、雷*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向临**银行贷款460000元后,将贷款转借给被告邓**、雷*,并约定由被告邓**、雷*直接向临**银行偿还460000元贷款本息,但被告邓**、雷*未按约定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邓**借款66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60000元,按照月利率8.515‰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支付相应罚息(以原告实际向临**银行支付的为准,其中已支付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本金及利息共计74194.4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邓**、雷*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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