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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被告邓**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胡*和被告邓**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邓**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胡*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定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邓**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胡*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向原告胡*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6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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