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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袁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周*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记录。2013年12月9日原告丰某某申请本院查封被告杨*某所有的湘HF8778东风日产越野车,并提供9万元现金担保,本院裁定查封被告杨*某所有的湘HF8778东风日产越野车,并由原告丰某某保管。2014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袁某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日原告丰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某某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夫妻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2.6%,每月偿还本金3万元,利息1.56万元。此借款由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其后由被告杨某某经手偿还了原告借款10.44万元。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某某、袁某某一直拒绝偿还。被告杨某某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系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款借据一份(2012年5月6日)及载明“仅限黄某某向丰某某借款使用”的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如下事实:①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2.6%,每月还本金3万元;②被告杨某某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

户名为“黄某某”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2012年5月4日、5月7日),拟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丰某某分两次向被告黄某某在信用社账户存入现金20万元、19万元,原告已履行借款给付义务;

杨某某担保书(2013年3月27日),拟证明被告杨某某自愿以汽车作抵押,为黄某某向丰某某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袁某某、杨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未给付借款,因此借款、担保合同均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此借款的基本事实如本金、期限、利息、担保予以认定,但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因该问题是本案争执焦点之一,本院暂不予认定,而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说理、认定。

4、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表,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贷利率月利息2.6%,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合法有效;

5、原告丈夫王某某收据一份(2013年3月28日)以及信用社6万元交易明细一份(2013年3月28日),拟证明由担保人杨某某经手,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44万元,合计10.44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袁某某、杨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6、薛*某某出庭作证证言;

黄某某“说明”一份(2013年4月5日),拟证明被告黄某某以奇骏越野小车做抵押,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8、黄某某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位于安乡县下渔口镇三西村十四组、面积2230.2平方米)一份、黄某某原刮家洲木材站的房屋及10亩土地的受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9、安乡县公安局办案民警龚光明“情况说明”一份;

10、湘H6978A车辆途径南县境内的照片一份;

11、被告黄某某提供抵押车辆湘H6978A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12、安乡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侦查询问材料一份。

证据6-12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将湘H6978A车辆抵押偿还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黄某某欲将国有土地、刮**材站的房屋及10亩土地抵偿原告借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2,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袁某某、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拟证明抵押偿还借款的事实,该事实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亦无确认抵押偿还关系的相关诉讼请求,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根据被告杨某某申请,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向本院陈述如下事实:黄某某欠丰某某、王某某总共60多万元,但黄某某向丰某某出具本案所涉60万元借条时,丰某某未给付相应借款,其妻子袁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字,杨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字。

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丰某某借款后,作为黄某某妻子,被告袁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据黄某某陈述,原告实际上未给付借款。

被告袁某某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黄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未实际给付借款60万元。

对被告袁某某提供的该证据,被告杨某某不持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60万元是否已实际给付,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是本案争执焦点,对此暂不予认定,而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说理、认定。

被告杨某某辩称:1、在喝了酒状态下,被告杨某某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借款签字担保,该担保行为无效;2、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未实际给付借款60万元,主借款合同未生效,从担保合同亦无效。

被告杨某某就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内申请证人胡*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在喝了酒状态下,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借款合同签字担保。

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该证人证言,被告袁某某不持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该证据欲证明担保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的效力是本案争执焦点,对此暂不予认定,而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说理、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经营纸业等贸易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丰某某及其丈夫王某某借款。2012年5月4日,原告向户名黄某某、农村信用社账号622************9547存款20万元,2012年5月7日,原告又向该户名、账户存款19万元。2012年5月6日,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向原告丰某某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月利息2.6%。每月的6日给付利息1.56万元、本金3万元。借条对其它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相应约定。被告杨某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被告黄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均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捺手印。2013年3月28日,由被告杨某某经手,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44万元。对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某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后,原告是否给付借款,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是否有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杨某某在喝酒后签字担保,其担保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借条出具之日的前后各一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黄某某在农村信用联社账户上存款共39万元,对其余借款21万元,原告称以现金给付,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在该60万元借款借条上签字确认,本院根据被告杨某某申请,向被告黄某某调查询问时,被告黄某某称欠丰某某、王某某夫妻60多万元债务,应认定原告履行了60万元借款给付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袁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者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袁某某、杨某某认为,借款未实际给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某作为信用联社职工,其担保主体合格,同时担保合同的内容、目的合法,且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被告虽有证人薛*某某证明签字担保时喝了酒,但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喝酒后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作为担保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规定的担保人免责情形。因此本案担保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杨某某虽在签字担保时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但对具体的保证方式,双方未约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某某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袁某某追偿。

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2.6%,因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根据2012年人民银行1-3年年贷款利率6.15%,月利率即为0.51%,其四倍为2.05%,因此本院依法支持月利率计算标准未2.05%。由被告杨某某经手,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44万元,该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从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中剔减。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丰某某借款本金5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息2.05%,从2012年5月6日至偿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扣除已付74000元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黄某某、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黄某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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