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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XX与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XX与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邹XX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2)安*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胡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0日常德**民法院作出了(2013)常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安*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XX诉称,2011年3月,被告胡XX因做鱼饲料原材料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原告没有100000元现金,便通过被告介绍到安乡县安障乡信用社贷款50000元,凑足100000元后于2011年3月22日通过信用社转账的形式汇给了被告胡XX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原材料货款结账后偿还上述借款,并按信用社的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原材料货款结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5913.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止)。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单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在银行的账户上汇款100000元的事实;

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在法庭上陈述资金组成的真实性;

三、原告支付利息的清单,欲证实原告向安障乡信用社支付利息的事实;

四、证人王**的书面证词一份,欲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五、2012年7月4日安乡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欲证实被告在法庭调解中陈述100000元是还的货款,而现在被告却说是原告向其偿还的借款,被告的说法前后矛盾;

六、常德**民法院开庭笔录,欲证实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了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做虚假证词,关于100000元的说法自相矛盾。

另外原告还申请了证人王**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12年5月,原告请证人一同到安乡县安障乡沙湖口村被告家中向被告催讨借款,当时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只是暂时无能力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胡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于2010年12月向被告借款87000元,并且向被告出示了借据,后来又向被告借款20000元,共计107000元。2011年3月,被告需要资金做生意,原告才向被告通过信用社转账的形式偿还100000元。现在原告却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就其答辩主张,申请了证人胡**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原告的妻子做服装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便通过证人到安障乡农村信用社贷款,并非贷款是为了借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查明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以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只是证明原告向安障乡信用社贷款50000元和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至于是否是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中的一部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和证人王**的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根本没有和原告一同前往被告家追讨借款以及被告也没有承认欠原告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证人王**证言证实被告曾承认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当庭不予认可,证明力略显不足,并且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之规定,借贷案件的证明要求较高,只有借贷关系明确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对原告证据4和证人王**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7月4日安乡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上虽然答辩“2011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是偿还的货款”,但是在2012年7月13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被告答辩时被告已更正为偿还的借款,且2013年3月27日常德**民法院开庭笔录中亦予了说明。所以对原告的证据5、6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对被告证人胡**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胡**的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内容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所以对证人胡**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便要原告向被告汇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胡XX汇款100000元。事后,原告以100000元汇款为借款为由,于2012年5月14日向安**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关系的有效成立,必须依据真实的借款事实发生。本案中,原告仅凭银行汇款证明是本案确定借贷关系的唯一证据,仅此一项证据只能证明诉争款项交付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针对这两个要件事实的证据,原告要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而本案原告仅以汇款凭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XX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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