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某某诉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荣**担任记录,于2014年3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有志、被告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被告毛**于2013年8月经熟人介绍找原告借款数万元,至同年8月17日尚欠40000元未还,并出示了欠款凭据。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现金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欠条1份,拟证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欠原告现金4万元,并约定9月2日前还款20000元、9月20日前还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毛**经人介绍找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9月20日前还清借款。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毛**与原告蔡**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蔡**凭欠条要求被告毛**偿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