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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胡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许**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2013年9月2日,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胡某某、廖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存款。20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之日因被告廖某某以被告胡某某患精神性狂躁症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经合议后,本院决定延期开庭审理此案。2013年12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因生意经营而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30日原告即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口头承诺给付一定利息,口头约定8月23日前偿还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廖某某系被告胡某某之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承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了证明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万元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

2、安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廖某某201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3、安岳县岳**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康君系原告康某某之姐。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辨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借款之时,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1万元,现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不再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廖某某辩称:被告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现患精神性狂躁症,以此被告廖某某曾申请延期审理此案。被告廖某某现认可此20万元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以法院冻结的被告廖某某银行存款偿还此20万元借款。

为了证明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廖某某与胡某某结婚证,拟证明廖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

2、珠**医院疾病诊断书以及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胡某某患精神性狂躁症,在珠**医院康复治疗;

3、廖某某“同意书”,拟证明被告廖某某自认该20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本院冻结廖某某银行存款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原告申请,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在广东**云医院调查被告胡某某以及胡某某主治医生何**,调查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胡某某患精神性狂躁症,在珠**医院康复治疗,但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康某某20万元债务为个人债务,已偿还利息11万元认可作利息偿还,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不再偿还借款利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胡某某、廖某某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3、4均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康某某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3均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胡某某及其主治医生何**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廖某某、胡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胡某某因经营生意而资金紧张,向原**某某借款,2013年7月30日原**某某借给被告胡某某现金2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2013年8月23日前偿还借款。口头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被告即已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1万元,被告认可该偿还的利息作为该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偿还,不转作本金偿还,被告自愿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

再查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廖某某认可该20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以本院冻结的被告廖某某银行存款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因生意经营急需资金而向原**某某借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向原**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时,即已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11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该支付的金额为利息支付,不转作本金支付,这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被告自愿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承续期间,且被告廖某某向本院自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20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胡某某、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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