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蹇某某诉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蹇大维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蹇大维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审判员邓新华、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荣**担任记录,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现经营宾馆是承租被告房屋,经过几年合作,原、被告关系比较融洽。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并由被告出示借据。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款,现电话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一张(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胡*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以嘉德宾馆及荷花园休闲城房租作借款担保的事实;

2、安乡县**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胡*下落不明的事实;

3、土地使用权证及所有权证各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胡*为嘉德商贸城5栋一层103号土地使用权人及嘉德商贸城5栋商品房所有权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胡*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蹇大维借款3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被告胡*以其嘉德宾馆及荷花园休闲城房租作为借款担保。还款期限界满,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且与原告断开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蹇大维借款,原告借给被告370000元,被告胡*出具借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示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界满后,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偿还本金3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表示,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曾口头约定3分月息,因原告提供借据上未载明该项约定内容,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利息,加之被告未到庭无法向其核实,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诉称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3分的事实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蹇**借款人民币3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利息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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