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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彭**、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荣**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两被告现债台高筑,丧失还债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被告身份资料证明,拟证明两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及夫妻关系;

2、借据一张(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周**辩称,被告与彭*军系夫妻关系,彭*军从事房地产开发生意,生意资金来源均为向他人所借,房地产开发需要的资金来源均是彭*军去筹集,具体向谁借、借多少我不知情。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周**作了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关于两被告本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中载明的户号均为4307211511205836,户主栏登记为彭国军,周**与户主关系一栏处登记为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周**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彭**、周常平系夫妻,两被告因房地产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借给两被告现金200000元并由被告彭**出示借据。因两被告资不抵债,原告多次催讨债权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徐*借款,原告借给两被告现金200000元,被告彭**出具借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为连带债务人,原告有权同时要求被告周**偿还。被告彭**出据借据上未载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被告周**庭审时表示对这笔借款是否约定利率不知情,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约定利率2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诉称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不予支持。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利息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彭**、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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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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