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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全诉被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全于2013年1月16日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熊**提出管辖异议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原告不服,上诉到广东省**民法院,广东省**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周*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全诉称,原告之子杨*于2007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与广州**有限公司合作项目中杨*所拥有的股份实际上是由杨*占70%、被告占30%的比例。杨*与被告按此比例承担盈亏。现由于佛山**有限公司对被告参加的与广州**有限公司的合作项目享有债权817408.20元,且佛山**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上述债务被告应承担所欠款项817408.20元的30%即245222.26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将所承担的债务偿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偿还。请求:1、被告立即返回借款245222.26元给原告;2、被告从2011年11月17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佛山**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佛山**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4、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广州**有限公司合作项目中杨*所拥有的股份实际上由杨*占70%、被告占30%比例,杨*与被告按前述股份比例承担盈利和亏损。

5、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原告以佛山**限公司的名义与广州**有限公司合作,广州苹**责任公司不出资,由佛山**限公司出资。

6、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1份;

7、债权转让证明复印件1份;

8、收款收据第二联复印件各8份;

9、收款收据第四联复印件各8份;

以上证据6—证据9,拟证明佛山**有限公司对于原、被告参加的广州苹**责任公司的合作项目享有债权人民币817408.20元,富阳**任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10、佛山**民法院作出的(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系涉案债权的债务人;

11、收据记账第二联复印件各9份,拟证明涉案债权与佛**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12号案被告起诉原告的债权,均系借入资金给原被告与广州**有限公司的合作项目,本案借款性质与被告在(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12号案起诉原告的借款性质相同,被告应偿还817408.20元中的30%(即245222.26元);

12、收据记账第二联复印件各6份,拟证明事项与证据11相同;

13、广州苹**责任公司的出纳人员岗位责任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是合作项目聘请的出纳;

14、关于苹**公司的财产交接决定复印件1份,拟证明广州苹**责任公司的财务章*曾祥滔保管,杨**是合作项目聘请的出纳;

15、关于广州苹**责任公司与佛山**限公司终止合作债权债务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杨**英是合作项目聘请的出纳,被告全面负责原、被告与广州**有限公司合作项目的合作与经营。

16、原、被告与广州**有限公司合作项目账本页复印件各8页;

17、原、被告与广州**有限公司合作项目账本页复印件各6页;

以上证据16—证据17,拟证明涉本案借款及被告在(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12号案起诉原告的借款均在原、被告与广州**有限公司合作项目账本上有记载,二者一致,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完全可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就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杨**、杨**、杨*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杨**、杨**、杨*的身份关系密切的事实;

2、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富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本案原告杨**;

3、富阳**公司2007年度及2008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复印件1份各1份,拟证明资产负债表中都没有显示出发生在2007年的债权存在。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被告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杨*是杨**的儿子。证据5没有原件,但是协议上写的由佛**制衣厂出资这个事实是存在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通知只写了通知债务人,但不知道债务人是谁,与被告无关联。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6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杨**是经手人,但杨**没有到庭说明情况,这个收据上没有被告签名。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杨**是原告的女儿。这个收据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名。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并未说被告是该涉案债权的债务人。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收据是杨**写的,起诉杨**也是因为她一直无法说明该债权。后来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债权是该由杨**和杨*承担的。对证据12真实性不能确定,收据记账是怎么记账的,原告对此不清楚。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只能够确认杨**是杨**的女儿。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公司的财务章是由曾祥滔保管,但是杨**有时也使用财务章,并且使用的非常频繁;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账本没有被告的签字。

原告对被告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他们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制作的材料,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要以企业的实际债权债务为准。

对原告熊**及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案双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不相同,但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6、7、10、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9、12、13、14、15、16、17,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3月1日,原告之子杨*与被告签订1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与广州**有限公司合作项目中杨*所拥有的股份实际上是由杨*占70%、被告占30%的比例。杨*与被告按此比例承担盈亏。原告以佛山**有限公司对被告参加的与广州**有限公司的合作项目享有债权817408.20元,且佛山**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为由,要求被告将所承担的债务偿还给原告。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只标明“债务人”,所指债务人不明确、不具体,不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了本案被告。因此,原告所称债权转让不成立,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245222.26元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68元,财产保全费1162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本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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