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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彭**、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彭**、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彭*军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来,因彭*军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起初被告很守信用,按时支付利息,至今年7月原告已借给被告彭*军7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息3分支付了利息。2013年7月23日被告彭*军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便筹措400000元分两次借给了被告彭*军,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二张,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28日借款1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两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迄今被告彭*军已无法联系,去向不明。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彭**出具的借据二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周**辩称: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属实,但其中

700000元是今年7月份之前所借,并已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完了7月份以前的利息,同意以现有的财产抵偿或变卖后偿还。

被告周**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与被告彭**夫妻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以来,因被告彭**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多次找原告借款,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今年7月总共借款700000元,且被告已按约定的利息标准月息3分支付了到期利息。2013年7月23日被告彭**再次找原告要求借款400000元,原告便分两次借给被告彭**4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二个月内归还,被告彭**同时将之前借款与本次借款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据,即2013年7月28日借款1000000和2013年7月26日借款100000元,共计1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遂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利息主张是否合法,能否得到全部支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限为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标准为6%,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利息。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是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息,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7月28日起计息,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彭**、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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