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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彭**、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彭**、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荣**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郭**借得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2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半。借款期限界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本息未偿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被告身份资料证明,拟证明两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借据1张(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2日借给被告彭**现金100000元且月利息2200元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周**辩称,被告与彭*军系夫妻关系,彭*军从事房地产开发生意,生意资金来源均为向他人所借,房地产开发需要的资金来源均是彭*军去筹集,具体向谁借、借多少我不知情。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周**作了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关于两被告本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中载明的户号均为4307211511205836,户主栏登记为彭国军,周**与户主关系一栏处登记为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周**不持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彭**、周常平系夫妻,被告彭**因房地产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郭**借款。被告彭**于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0元并出示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2200元,折合月利率为2.2%,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还款期限界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债权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彭**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郭**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彭**出具借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为连带债务人,原告有权同时要求被告周**偿还。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月利率为2.2%,据查,中**银行规定贷款时间为一年至三年(含3年),贷款年利率为6.15%,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为6.15%×4u003d24.4%,折算成月利率为2.05%,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2%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倍(包含利率本数)。超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该规定系强制性规定,本院据此依职权调整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定为月利率2.05%。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5%从2011年6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彭**、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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