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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邱**、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审理需以常**院审理的丁某某诉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3年10月21日本院恢复本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许**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因被告邱某某下落不明,2013年11月26日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息15‰,一年后偿还,由被告丁某某对借款进行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借款,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2万元借据,拟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法律关系;

2、安乡县**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邱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3、常德市中级人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获取资金是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理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邱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属实,被告丁某某自愿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质证,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为本案案件事实:

被告因芦苇经营承包而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一年后偿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丁某某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常德中院审结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定被告邱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出具借据获取资金是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不是原告出缴的合伙资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某因芦苇经营承包而资金紧张,向原告朱某某借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偿还期限内,被告未及时偿还清借款,原告在约定偿还期限后可向被告主张诉讼权利。借款合同约定了月利息15‰,借款利率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约定履行。被告丁某某在借款借据上自愿对该借款签字担保,对具体的保证方式,双方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丁某某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某某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2月1日算至本判决生效前偿还日止);

二、被告丁某某对被告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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