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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湖南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借给被告120000元,约定月利率标准为2%,被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随时偿还,现要求收回。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9200元,自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标准为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20000元的情况;

2、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登记注册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借款后实际上由湖南**限公司使用,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注明月息2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雷*在借据上签字,没有约定偿还的期限。此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了借款方的义务后,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清偿,被告也应当履行清偿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3年1月7日起按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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