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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金可兵、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新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荣**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2月14日及2011年6月12日,被告张**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3万元,共计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两年内还清。但被告张**过期后一直未付分文,二被告(被告张**与被告金可兵系夫妻关系)至今未归还本息,故诉请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付清借款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安**政局出具的张**与金可兵婚姻登记信息及被告张**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张**与被告金可兵系合法夫妻及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金可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4日及2011年6月12日,张**向刘**分别借款人民币60000元、30000元,共计90000元。其中60000元借据中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中被告张**已偿还利息16000元;30000元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未约定利息。至今90000元本金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金可兵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与原告刘**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6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刘**依法享有要求张**立即偿还借款的权利,而被告张**不能及时还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金**与被告张**系合法夫妻,被告张**与原告刘**借款合同签订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在本案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张**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借款时出示的借据由原告刘**持有,但30000元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刘**要求二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要求被告张**、金**按另一借据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高于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张**、金**偿还原告刘**借款之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即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其月利息为0.5125,则被告张**、金**应予偿还原告刘**该笔借款利息25215元(60000×(6.15÷12个月×2倍)×41个月=2521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金可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5215元(利息从2010年2月14日计至2013年7月14日,共计41个月;被告张**已支付原告刘**的利息16000元应予从中抵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张**、金可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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