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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湖南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起陆续借给被告430000元,约定月利率标准为2%,随时可以支取,被告出具了借据。之后陆续收回借款本金232000元,至目前还欠198000元本金及应付利息未支付。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98000元及利息33029元,自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标准为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票据五份,拟证明原告陆续借款430000元的情况;

2、还款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陆续偿还本金232000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还款情况属实,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借款给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分五次给被告累计借款430000元,约定月利率标准为2%,随时可以支取,每次均出示了借据。具体是:2012年底借款280000元;2013年4月1日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25日借款60000元;2013年4月30借款30000元;2013年5月7日借款5000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陆续支取本息,2012年12月27日支取了借款本金62000元,2013年1月23日支取10000元,2013年1月28日支取50000元,2013年3月31日支取了50000元,2013年4月23日支取50000元,2013年6月1日左右支取10000元,共计支取本金23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有33029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属于借款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方的全部义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也应当履行支付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8000元,利息3302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此后的利息即自2013年9月3日起按2%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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