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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周*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高*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娥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得现金10万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于次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还清。还款期限界满,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2010年5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保证于2010年6月15日还清并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还款期限为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日的事实;

2、保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于2010年6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10万元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不灵,于20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还款时间为正月十五日。约定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于2010年4月底经原告的农业银行卡以汇款方式偿还2000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还款行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0年6月15日之前还清此笔债务。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欠款并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载明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限界满后原告可随时讨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称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于2010年4月底偿还原告2000元,在支持原告要求偿还1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时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元债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同期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上载明的内容显示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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