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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富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荣**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富诉称,2009年被告因经营xx酒店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资,2010年11月、12月,原被告经结帐,被告共欠原告395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14000元,余款28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因欠款上约定了还期期限,被告还应支付从逾期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8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凭单3张(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395000元,已偿还114000元,余款281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8日、2010年12月5日,唐**分别向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0000元、45000元,共计395000元。其中被告已偿还114000元,欠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至今281000元借款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与原告王**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唐**借款时出示的借据由原告王**持有,但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王**要求被告唐**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8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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