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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荣**担任记录,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肖*与丈夫杨**(杨**于2013年11月15日死亡注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2分,当月结息,利息已付至2013年10月29日。杨**病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肖*催讨借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原告四个月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被告户口信息、杨**户口注销证明存根、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两被告是适格的主体、杨**死亡事实及被告肖*与杨**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2、借据1张,拟证明原告借给杨**、肖*现金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原告出示借据是真实的,借款人签名是被告与杨**所签。

被告肖*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杨**与被告肖*于1990年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杨**是安乡县驿淼装卸运输吊车码头经营者,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6月29日,被告肖*与丈夫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2分,当月结息,利息已付至2013年10月29日。杨**因病亡故,安乡县民政部门于2013年11月15日正对其作死亡注销登记。杨**病故后,被告肖*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及利息未果,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杨**、肖*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陈**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0元,杨**、被告肖*出具借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杨**因病亡故,借款人肖*有偿还义务,原告起诉肖*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四个月利息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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