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江*、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江*、赵*(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龙**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江*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该款逾期后,被告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江*于2011年5月30日向李**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2、二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临澧县民政局核发的L430724-2011-000831号《离婚证》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赵*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江*与被告赵*原系夫妻,其婚姻关系成立于2009年10月9日,终结于2011年11月4日。2011年5月30日,被告江*由案外人张**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李**立据借款2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偿还。逾期后,原告向被告江*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江*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江*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所欠原告借款系与被告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对此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赵*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