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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与被告涂光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阳**与被告涂光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审判员严**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涂光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小红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据。被告借款后不久离开住所不知去向,至今也没有回到芦林铺居委会的住所。被告向原告所借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安乡县**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涂光跃又名涂光耀,现去向不明;

借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涂光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示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下半年,被告外出不归,与原告无联系,原告多处找寻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讨要。现被告外出不归,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涂光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阳**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3月16日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涂光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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