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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住于安丰乡出口洲码头的2间3层楼房1幢予以查封,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严**、人民审判员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2分,限期一年结清本息。被告当场写出了借条,并由被告女婿单*担保。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未在借条上签名为借口拒不偿还,担保人现去向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息2%偿付利息至偿清本息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辩称

借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建立借贷关系。被告李*在本院的调查中称,被告的名字是李*,不是李*,被告亦未在欠条上签字。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李*丈夫刘*、李**女儿即单*妻子刘*各作了调查笔录1份,刘**称李*告诉他欠条上借款人李*是李*所签,但李*是被单*欺骗在没有弄清情况下签的名,并提供单*书面声明一份,表明1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和款项使用人系单*;刘*称单*告诉李**他差卖摩托车钱,让李*做担保,没有看到李*在欠条上签字,所借到10万元是单*所得。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10日,被告李*女儿刘*和女婿单*到原告张*家向原告借款,因李*有房屋可作担保,刘*提出由其母亲李**作借款人。后原告、刘*、单*三人到出口洲码头找到被告李*,由单*波写10万元借款借条,李*在借款人三字后签名,所签名字为假名“李**”。之后,原告到安乡县城给单*波转帐。借款期限界满后,原告向被告李**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坚称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在借据上签名。原告无法联系单*波,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借款合同的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在庭审调查阶段,原告陈述“借款当日,被告女儿刘**和女婿单*波到我家,她女儿跟我讲要借款,并讲由她母亲作借款人,她有房屋作担保。”、“我们去找被告,跟被告讲明情况后由单*波写借条,被告看了后签字,并说钱就直接给我女儿……,我们就到县里跟他们转了帐”,被告在借据上签假名字,并且钱未经被告之手直接转帐给单*波,从以上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在10万借款之前,原告与单*波之间就借款一事有磋商,借款时原告、被告、单*波三人均明知借款人实际为单*波,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被告所作出的表示行为(在借据上签假名字)与被告想向原告借款的意思相悖,其表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真实意思。因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之一,被告意思表示不真实,原、被告签定借款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则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为原、被告双方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综上,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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