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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熊斌与被告袁*、袁**、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袁*、袁**、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担任记录。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三被告的被继承人袁**在湖南省常**务有限公司70000元股权的遗产,并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的法定代理人刘**、被告袁**、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三被告的被继承人袁**生前于2010年7月17日向原告熊*借款现金7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袁**并出具借据1张。借款后不久,袁**因病死亡,现袁**遗留有常德市**务有限公司200000元股权、小汽车1台等遗产,应由三被告即袁**之子袁*、父亲袁**、母亲廖**继承,其债务也应由三被告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

原告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据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袁**生前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熊*借款70000元并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事实;

2、安乡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袁**于2011年3月因病死亡,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父袁国斌、母廖三秀、子**;

3、安乡县殡葬管理所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袁**2011年3月死亡后在安乡县火葬场火化的事实;

4、企业登记资料、常德市**务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承诺书:拟证明袁**在常德市**务有限公司20万元股权的遗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袁*的法定代理人刘**、被告袁**、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南**、雷鸣进行了调查,当庭宣读调查笔录,调查内容反映了袁**生前于2009年下半年向原告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付利息,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袁**结算借款本息后,袁**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据转借7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2份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与法院对南**、雷鸣调查的证言相印证,故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的被继承人袁**生前于2009年下半年向原告熊*借款70000元,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袁**结算本息后,袁**另行立据向原告转借现金7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3月袁**因病死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袁**的三个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三个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袁**遗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本案三被告即子袁*、父袁国*、母廖三秀。袁**遗产:常德市**务有限公司200000元的股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袁**生前向原告熊*立据借款7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成立。因此,袁**生前与原告熊*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催讨。袁**死亡后其生前的个人财产系遗产,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共同继承,但三被告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袁**生前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袁*的法定代理人刘**、被告袁**、廖**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袁**、廖**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7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原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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